个税专项加扣除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六项专项附加扣除。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应当遵循公平合理、有利于民生、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附加扣除的范围和标准,应当根据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民生支出的变化及时调整。
第二章子女教育
第五条纳税人子女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有关费用,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和初中教育高中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和高等教育(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教育)。
本条第一款适用于年满三周岁,进入小学前已进入学前教育阶段的儿童。
第六条父母可以选择由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改变。
第七条纳税人子女在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保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有关教育证明材料备查。
第三章继续教育
第八条纳税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学位(学位)继续教育的费用,在学位(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的定额扣除。
同一学位的继续教育扣除期不得超过48个月。纳税人接受技能型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费用,在取得相应证书当年按3600元定额扣除。
第九条个人接受学士及以下继续教育,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向父母本人扣除。
第十条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保存有关证件和其他资料备查。
第四章大病医疗
第十一条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的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自费部分)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决算时在8万元以内扣除。
第十二条纳税人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由本人或者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由父母扣除。
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医疗费用,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扣除。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留存有关医疗服务收费和医保报销的票据原件(或复印件)备查。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向患者提供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年度医疗费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章住房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纳税人或者其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在中国境内为其本人或者配偶购买住房的,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费用。
按照贷款标准定额扣除贷款利息实际发生当年每月1000元,最长扣除期限三个月不超过240元。纳税人只能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扣除一次。
本办法所称首套住房贷款,是指按首套住房贷款利率发放的用于购买住房的住房贷款。
第十五条经夫妻双方协商,可以由一方扣除,具体扣除办法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夫妻婚前购房时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选择其中一套住房,由购房人按100%的扣除标准扣除,或由夫妻双方分别按50%的扣除标准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改变。
纳税人应保存第16条贷款还款凭证。
第六章住房租金
第十七条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定额扣除住房租金费用:
(一)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扣除标准而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为1500元/月;市(市)市(不含第一区所列城市),户籍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人口为1100元,户籍人口在100万以下的城市人口为2元/月。标准是800元。
纳税人的配偶在其主要工作城市有自己的住房的,视为纳税人在其主要工作城市的住房。
市域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就业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区、州、盟)的所有行政区域;纳税人没有纳税义务的用人单位、税务机关受理其综合所得决算的城市所在地。
如果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城市工作,只有一方可以扣除住房租金。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费用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第二十条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同时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应当保存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及其他有关资料备查。
第七章赡养老人第二十二条纳税人赡养一人以上赡养人的费用,按照下列标准定额扣除:
(一)纳税人是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二)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与兄弟姐妹分摊扣除额为每月2000元,每人分摊的扣除额每月不得超过1000元。可以由支持者分摊,也可以协议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分摊。
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应当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的分摊优先于约定的分摊。具体分配方式和金额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改变。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赡养人,是指年满六十周岁的父母和子女死亡的年满六十周岁的祖父母。
第八章保障措施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向收款人索取发票、财务票据、支出凭证时,收款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报送专项附加扣除的有关资料。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
前款所称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及其配偶、子女、受扶养人、配偶的个人身份信息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情况。
根据本办法,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留存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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